雖然台灣人遵守的勞基法有時候是不是那麼合法的勞基法。
雖然台灣人遵守的勞基法有時候是不是那麼合法的勞基法。 但一般所謂的工作,指的是雇主或雇主指派的管理者,透過各種方式(面對面或訊息等),指派任務並由員工進行完成。其中也包括員工的調度跟時間安排。 所以除責任制人員(勞基法84-1)外,如果要在非上班時間真的很急到要發訊息,基本上至少補句[等上班時間再處理],才比較妥適。 而員工如果因為接受到主管或雇主的意思表示,而進行勤務,而且公司也沒有對應去安排排訂對應工時處理,他處理時又超過該日的上班日工時,那當然就是廣義的加班。 員工不跟你爭也就算了,員工跟你爭你當然輸。 有一些企業的做法會比較直接,就是預設不加班,要加班得另外填寫事先加班申請單,或者甚至要求要 n 天前申請。透過事先書面的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進行約定。 這種情況下,員工只要沒有被特別脅迫,員工得以自己安排時間運用,這種情況這種加班風險也會比較小。 然後,[本來可以在上班時間內完成],這個是屬於[績效考核]的部分,也就是上班可以做多少,這件事情是[雇主]或[管理者]的期望,而不是他可以被處分或挪移的工時。 不會因為你覺得八小時可以做一百件事情,實際上他只做一件事情,就等於你可以凹他其他時間做完那 99 件的事情。 在勞基法的角度,讓他在上班時間可以順利的做完 100件事情,是雇主或主管的[工作分派跟工作監督]的角度,你頂多可以走PIP、走績效考核,以他不勝任工作為名義預告解雇他(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1條第5款),但是不能用這種方式凹他多做事來還你。 這兩件事情就不是同一件事情。 台灣人對勞基法理解的真的太少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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